当前位置: 首页 / 通知公告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文物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0-10-22
字体:
访问量:
来源:州志办
分享到:

(2019年12月12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20年6月12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有序推进文物的合理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监督管理、利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建设工程、旅游开发和文物保护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聘请文物保护员。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宗教事务、公安、应急管理、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健全文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案情通报、案件移交制度。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中央和省级财政下达的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按规定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七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志愿服务、设立基金、捐赠捐资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对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文物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8月的第二周为自治州文物保护宣传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损毁、非法买卖文物的行为。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适时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文物保护工作的情况报告。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负责人离任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任期内的文物资产管理情况,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自然资源等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三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建设控制地带具体划定工作由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开展。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识、保护界桩和其他保护设施;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

(四)建窑、取土、采石、捞沙、毁林;

(五)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六)攀爬、倚靠、骑坐文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部门开展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域和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的划定工作,划定后的文物埋藏区域和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的相关信息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并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在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纪念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的区域,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域和地下(水下)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的,建设单位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门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挖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措施,遇到重要发现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制度,为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和文物保护专业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因地质灾害等造成文物的重大险情,自治州、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勘探、治理和抢救性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应急抢险等特殊需要落实专项经费。

第十九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为其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为其所有人。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管理责任人为管理使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被认定为文物时的原状;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

(五)不得以合理利用为名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和景观原貌;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地方特色和历史价值的传统村寨、民居及建筑构件等,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认定,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实行统一挂牌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涉及到挂牌管理的传统村寨、民居及建筑构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宗教活动场所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对所管理的文物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壁画、雕刻彩塑、唐卡、石碑、经书、史料、法器、古具等器物进行认定,建立文物档案,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并报自治州、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文物收藏单位的,其文物档案和管理制度还应当向自治州、县(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宗教活动场所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文物行政、应急管理、宗教事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为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二)文物藏品对外交流、展示、展览前,应当依法向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文物收藏单位的,其文物对外交流、展示、展览前还应当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盗窃、火灾等危害文物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文物收藏单位的还应当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四)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一切火源、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的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灭火器材、设备和水源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合理、适度和可持续的原则,有序推进文物资源的利用,挖掘文物的历史文化内涵,宣传民族文化,促进文物保护与旅游产业、公共文化事业的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开展研究、宣传、教育、陈列等活动,推进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室)等展馆建设。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社会教育和公众服务较好的博物馆、纪念馆和陈列馆(室)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鼓励村(居)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利用传统建(构)筑物开设博物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宿等,对传统村寨民俗文化遗产进行展示宣传。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景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以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为主的旅游景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文物本体的修缮养护和安全建设。

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开发文化创意产品,鼓励与非馆藏资源及与博物馆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融合,培育新型文化产业。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军长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文物藏品和其他实物资料的保护、普查和统筹管理,挖掘传承红色文化,推进红军长征遗址遗迹保护性开发,弘扬长征精神。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5.12”汶川特大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史料的保护工作,保护地震遗址遗迹、文物史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将地震遗址遗迹以及相关纪念设施建设成为重要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弘扬抗震救灾精神。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相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窑、取土、采石、捞沙、毁林,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格让交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